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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主播平台中奖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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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1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网络主播平台中奖数据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该案通过商业秘密路径保护网络平台数据类经营信息,对于打击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以及推动新时代新领域的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法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且主观恶意明显,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被告行为判处1.5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运营活动,旗下有两款直播平台。被告汪某曾任原告公司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并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

原告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进行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虚拟货币“购买”对应价值的“礼物”,并打赏给心仪的主播。主播获得礼物后可兑换成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为鼓励用户参与互动,平台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后台会抽取一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一定周期内,后台会根据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当某个用户打赏的礼物数量刚好累积到相应倍数的中奖数量索引,就会被系统判定为中奖。中奖用户将获得对应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通过后台权限,公司高管可登录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

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被告离职后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但仍获取原告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被告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中奖,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金额的1.5倍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和通过中奖数据得出的中奖概率,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自身非法获利的同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原告后台中奖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

相关数据系原告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公司对相关账号设置查看权限,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时注销离职员工账号。后台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原告对此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收集、汇总、整合。通过跟踪和挖掘数据,可了解用户的打赏习惯和消费水平,及时调整中奖机制,优化经营资源,提高用户的粘性,获取流量,数据本身可具备商业利益。并且,中奖数据的具体设置往往是经营者通过权衡用户的中奖比例与公司收益作出,其中包含的中奖分配和相关排列组合信息,以及反映的中奖场景,体现了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其产生的经营效果,对于企业经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数据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二)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曾任原告公司高管职务,其于任职期间登录权限账号查看后台数据,本为职责需要,并不违法。然其明知公司不允许,仍违反保密协议,通过查询后台数据,推算中奖概率,关联多项账号,择机打赏以获得平台高额奖金,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家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非法获取他人账号登录后台,继续利用后台信息“刷奖”,降低平台其他用户中奖概率,破坏平台打赏环节的运行机制,扰乱平台经营秩序。

(三)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通过高权限账号获取后台数据,亦自述知晓其行为违反公司规定以及会对原告平台造成影响,但仍实施该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被告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登录后台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次数频繁、持续时间长、侵权获利高,且通过关联多账号充值,利用数十名主播提现,涉及范围广;特别是被告离职后已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其账号被注销,仍登录原公司后台查看数据,属情节严重。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侵权获利1.5倍确定赔偿金额。

知函解读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条件。

1.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主张的涉密信息应当有别于大众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相反,如果相关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不被商业秘密所保护。

2.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具有实用性。应当注意,此处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该信息今后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权利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侵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反映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使得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以及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就很难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事实上,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很多权利人维权的失败都是由于其未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导致的。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即,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则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据此可得,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需要对以下三个事实进行认定:(1)涉嫌侵权人是否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2)其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3)是否存在来源合法等合理抗辩事由。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明确该解释所称故意。综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主客观要件。

其一,关于“主观故意”。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主观要件“故意、恶意的认定及关系”进行了详细阐释: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恶意”的内涵和外延应当等同于“故意”,且该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其二,关于“情节严重”。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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