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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函博士: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实务要点全部在这里

分类:知函博士专栏 1203

法院的管辖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常见的诉讼实务要点之一。管辖法院的选择也是商业秘密维权案件的重要诉讼策略之一。如何创造商业秘密诉讼的连接点是商业秘密律师必备的技能与常识。本文总结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管辖问题的常见要点,供读者参考。

级别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具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地都具有管辖权。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被告被指控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地、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注意: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将侵权结果到达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具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典型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辖终40号判决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侵权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倪赛娇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长春市,这一事实已被业已生效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倪赛娇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是重合的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因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

(三)不能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知函解读

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是在商业秘密被运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时就已发生,而非发生在侵权产品被卖或被卖出时,故侵权产品销售地不能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侵权产品销售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不能将侵权产品的使用地视为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

裁判要旨

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知函解读

侵权产品的使用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使用,商业秘密的使用通常发生在侵权产品的研发阶段而非销售或者使用阶段。

管辖竞合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在不同法院立案的,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刘知函律师创办了“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定期分享商业秘密领域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原创研究成果,感兴趣的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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